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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故处理条例

03-13 17:35:12  浏览次数:504次  栏目:幼儿园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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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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