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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生,是指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学校各级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员工(包括临时工);
(三)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四十七条托儿所、幼儿园发生的幼儿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条例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处理完毕的学校安全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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